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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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宇犯妨害秘密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未曾有任何前案記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具狀表示有和解意願,而被害人並無和解意願(參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31日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4號被告游智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宇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松本清北車板南店」內,見白○○(真實姓名詳卷)身著裙子查看商品而不注意之際,竟無故手持其所有具照相攝影功能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SE128GB型號黑色手機1支,伸至白○○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白○○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為民眾當場發覺及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SE128GB型號黑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8第2項及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