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 張智翔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持刀砍傷被害人 王樹旺 之事實已坦白承認,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但被害人已表示被告應無殺他之意思等語。則被告前經鈞院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雖未能具保,但依其犯罪情節,應無逃亡之虞,又因被告載運稻作收割可賺取約20萬元收入,有助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此聲請撤銷對被告之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王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覺得被告應沒有要殺伊,伊願意原諒被告,如果被告賠償伊15萬元,伊願意與被告和解,不追究其責任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經起訴之罪雖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但依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之狀況、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陳述及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等情,認被告應已無逃亡之虞,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唐中興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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