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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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認罪,犯罪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車牌0面,事後業經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再細察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