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陳柏廷 相對人 林中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依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2314號執行事件,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40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一)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主張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遲延利息;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7,161,4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1份可稽。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低,倘前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為相對人得由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即7,161,400元,因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金額依票據法第133條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損失。
(二)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判決確定前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7,161,400元按前揭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861,964元【計算式:7,161,400元×6%×(4+4/12)=1,861,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61,964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世民
法官吳昀儒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霧峰區│萬斗六││0000-0000│1532.00│全部│├─┼───┼────┼───┼───┼──────┼─────┼──────┤│2│臺中│霧峰區│萬斗六││0000-0000│545.00│全部│├─┼───┼────┼───┼───┼──────┼─────┼──────┤│3│臺中│霧峰區│萬斗六││0000-0000│553.00│全部│└─┴───┴────┴───┴───┴──────┴─────┴──────┘
二、抵押權內容: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自民國86年8月28日至民國90年8月27日止。
(五)清償日期:90年8月27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無。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