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輝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維持原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97年2月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