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慧萱上列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慧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安麻樂 (elma)乳膏5%」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慧萱係址設南投縣○○鎮○○街○○號公有市場2樓E11室
「HS摩睫作工作室」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美睫及紋繡眉之服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上午9、10時許,在上址工作室,為 廖云妤 進行繡眼線、眉毛之服務時,先以安麻樂乳膏5%(EMLACREAM5%)塗抹在廖云妤眼睛眼皮處而為麻醉之醫療行為,再持拋棄式針片沾取LANA色乳扎刺在眉毛、眼皮。丁慧萱在紋繡眼線時,明知繡眼液具腐蝕性,應對眼部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對廖云妤進行紋眼線之服務,而不慎將紋眼線之色乳浸潤進廖云妤之左眼球,致廖云妤受有左眼角膜上皮破損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案經廖云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慧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云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60033448號函、該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10日FDA藥字第1069034025號函、該署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單1張、照片6張(偵卷第26至27頁、第34頁)。
㈣扣案之刀柄1支、拋棄式刀片1支、安麻樂(elma)乳膏5%
1條、LANA色乳1盒。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
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輔助工作,得在醫師指示下,由具有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依其專門執業法律規定之業務內容為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衛署醫字第0920042167號函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以安麻樂(elma)乳膏5%塗抹在告訴人眉毛及眼皮部位而為麻醉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違法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對國民身體健康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9、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以示不予追究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刀柄1支、拋棄式刀片1支、安麻樂(elma)乳膏5%
1條、LANA色乳1盒,除安麻樂(elma)乳膏5%,係供被告本案犯罪(麻醉)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僅係供被告為美睫及紋眉等美容業務所用之物,與本案之罪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醫師法第28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