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事發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上開規定並綜合判斷相關事證結果,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亦有過錯,及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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