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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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通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務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而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司營業不善報請經濟部於民國94年1月28日核准解散登記,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擔任清算人,經整理相關帳冊憑證及財務報表時,發現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檢呈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並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檢具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僅有現金資產新台幣(下同)1,538元,而其負債總額為398萬3,710元,有聲請人提出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債務清冊、債權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然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萬元。職是,聲請人之資產已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苟准予宣告破產,徒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所須之各項費用外,並有害於其債權人對其上開債權原得受償之部分,實不能達清理債務,僅造成程序之浪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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