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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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650號上訴人 鄭福來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景明 被上訴人欣肯鋼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順和 被上訴人 楊柯 溫藝
柯瑞聰 陳義明 陳玉鳳 許榮華 王秀珠 呂萱君 陳秀山 陳文騫 方光明 林憶妏 林照順 葉忠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上訴人 吳友如 追加被告 吳得煒
吳泰吉 朱順和 王家嫻 楊堰源 周志偉 劉師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陸拾叁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呂萱君應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4元。㈡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憶妏應將附圖編號2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㈢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王秀珠應將附圖編號3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㈣被上訴人吳友如應將附圖編號5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㈤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玉鳳應將附圖編號6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㈥被上訴人欣肯鋼模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欣肯公司)應將附圖編號7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㈦被上訴人方光明應將附圖編號8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㈧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許榮華應將附圖編號9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㈨原審被告 蔡佩芳 應將附圖編號10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㈩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葉忠信應將附圖編號11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義明應將附圖編號16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陳文騫應將附圖編號17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柯瑞聰應將附圖編號18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林照順應將附圖編號19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陳秀山應將附圖編號20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 楊柯溫藝 應將附圖編號21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8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不當得利請求
、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就起訴聲明㈠,追加周志偉為被告(本院卷2第74頁);就起訴聲明㈥,追加朱順和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就起訴聲明㈦,追加王家嫻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就起訴聲明㈨,追加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1第135頁),及撤回對於原審被告 蔡佩芬 之訴(本院卷2第132頁);就起訴聲明,追加吳得煒、劉師宇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頁;卷2第132、151、153頁);就起訴聲明,追加吳泰吉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頁);就起訴聲明,追加楊堰源為被告(本院卷1第136頁)。又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港都天下管委會應將附圖編號12、15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各自98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24元(本院卷1第71頁,更正後見本院卷1第135、136頁)。
上訴人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應按起訴時各停車位之市場交易
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屬於上開返還停車位之訴之附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
本院囑託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1
、2、5至11、16至21停車位於99年1月25日起訴日之市場交易價格各為315,000元(共計4,725,000元,計算式:315,000×
15);附圖編號3停車位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93,400元,以上共計5,018,400元(4,725,000元+293,4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爰據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50,698元、76,04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7,335元、26,002元(原審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1第19頁),尚欠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3,363元、50,04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編號12、15停車
位,於100年7月25日上訴人追加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依序為326,000元、333,000元,共計659,000元,據以核定上訴人追加起訴後之全部訴訟標的價額為5,677,400元(5,018,400+659,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848元,扣除追加前之第二審裁判費76,047元後,應徵追加訴訟之裁判費9,80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芳南法官翁昭蓉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