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林義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明德犯下列2罪: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8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明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7月、6月、8月確定。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
⑴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中午,在自宅即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以置入香菸中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同年月26日晚間18時許,在同上自宅,以置於玻璃吸食
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符合自首)。
嗣於106年10月2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7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院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義盛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