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映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錦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第5072號、第62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第10523號、第11336號、第12479號、第13449號、第13450號、第13451號、第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玟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4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母親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574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575號卷第253頁),是本件被告吳錦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映瑄、楊奕詳、鄭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被告吳錦玟上訴理由狀亦僅表明對於原判決量刑不服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陳映瑄、楊奕詳、鄭文硯、吳錦玟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映瑄、楊奕詳、鄭文硯、吳錦玟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被告4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陳映瑄與同案被告楊奕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子女父母無法同時間一起服刑。
㈡、被告楊奕詳於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部分宣告刑仍達1年1月,其餘部分宣告刑之刑度均高達1年4月至1年8月,與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各地方法院於95年至113年間,針對因擔任車手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倘被害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者,「減刑前」之平均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之虞。
㈢、被告鄭文硯乃係受詐欺集團更上層成員暱稱「 蘇軾 」、「灰狼」之接洽提款業務、派遣工作予提款車手,現被告鄭文硯已供出「蘇軾」及「灰狼」之真名為 鄭子賢 及 吳俊賢 ,並積極指認配合調查,此部分應能作為被告鄭文硯犯後態度之考量。又被告鄭文硯自本件審理階段最初即均已坦白承認犯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深表悔悟,願就其犯行接受司法制裁,並與到場之告訴人 連峻傑 、 程彥婷 、乙○○○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雖認被告鄭文硯並未就調解之和解條件完全履行,但係因被告鄭文硯於本案自偵查中至審理結束一直都在臺南看守所羈押,後續轉為另案執行,期間無法再工作賺取任何收入,就和解條件之履行,僅能透過家中唯一年邁之父親代為履行,父親囿於年齡及智識經驗,不諳匯款轉帳事宜,故係再透過友人為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轉帳,而在父親代被告鄭文硯於113年6、7月分別給付告訴人程彥婷第1、2期款後,因父親及其友人均於113年9月發生車禍事故,而致被告鄭文硯父親工作停擺,現仍不良於行,尚在養傷,而暫無餘裕匯款後續之分期款,是並非被告鄭文硯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待父親傷癒回復工作後仍會將未付之部分繳清,故被告鄭文硯仍竭誠願將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外,被告鄭文硯為家中獨子,年方3歲遭熊咬傷右手殘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雖曾以修理車輛為業,但因身體殘缺賺取收入不易,年已六旬之父親罹患心臟疾病,被告為籌措後續父親住院治療相關費用,思慮不周情形下錯入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鄭文硯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目的,固值非議,但亦非毫無可憫之情,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
㈣、被告吳錦玟在檳榔攤工作屬於中低收入之人,生活困苦,受男友即被告鄭文硯慫恿引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吳錦玟係為求生存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惡性及可責性較低,且犯案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鄭文硯提供,搭乘被告鄭文硯或 楊政鑫 車輛前往提款,依附他人而犯罪,分工及角色並不重要,又擔任最末端車手工作,真正出面取款僅4次,情節較輕,且被告吳錦玟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成長過程不健全,欠缺家庭溫暖導致處事欠周全,易受外在環境影響犯罪,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本案犯罪日數集中,被害人雖有20餘人,遭詐欺金額僅新臺幣數千元至數萬元之間,總金額合計約130餘萬元,平均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約5萬元不多,被告吳錦玟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甚至向檢警提供資訊協助追查共犯,雖警方未能查到上手,但已展現悔改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31各次犯行量刑過重,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另被告吳錦玟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犯罪集中短短數日,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遞減,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有期徒刑4年6月,仍有過重之嫌。此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法院會認定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何,且當時在押中,無從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獲減刑之寬典,然被告願依法院認定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甚至可履行原調解條件,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量刑亦嫌過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鄭文硯指揮犯罪組織及有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陳映瑄參與犯罪組織、有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楊奕詳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有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吳錦玟參與犯罪組織、有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楊奕詳、陳映瑄於原審審理中均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楊奕詳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被告陳映瑄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624號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陳映瑄、楊奕詳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則被告楊奕詳、陳映瑄已將超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外,另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鄭文硯、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鄭文硯指揮本案車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共犯楊政鑫承擔,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被告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聽命被告鄭文硯擔任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等偵審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並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楊奕詳並已將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陳映瑄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吳錦玟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文硯、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文硯、楊奕詳、陳映瑄、吳錦玟,考量其等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被告陳映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楊奕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鄭文硯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吳錦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及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陳映瑄固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更懷孕中,若與同案被告楊奕詳一起入監服刑子女無人照顧,請求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被告楊奕詳亦以原判決對其所處之刑高於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所顯示同類案件所處之平均刑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鄭文硯則以其指認上游成員配合調查,且自始至終自白犯行,犯罪動機係因身體殘缺謀生不易,已與告訴人連峻傑、程彥婷、乙○○○調解成立,雖因遭羈押未能依約履行完畢,然無法歸咎被告鄭文硯無賠償上述3名告訴人之誠意,原判決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被告吳錦玟以其謀生不易而犯案,犯罪惡性低,本案分工及角色不具重要性,出面取款次數不多,各次犯行詐得金額不多,家庭教育功能缺失,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查緝上首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各次量刑過重,且未按定應執行刑應遵守之原則所酌定刑期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4人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被告4人所指量刑應考量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事由,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就被告4人各次犯罪,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基礎上,按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有無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情,予以適度差別待遇,酌加1至10月,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原判決再衡酌被告4人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與刑罰經濟及恤型目的等,定被告4人之應執行刑,而非以累加方式定被告4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前述量刑原則之情形,自於法無違。再者,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僅在利用科技工具,輔助法院於量刑時做為裁量參考,目的並非在以此系統箝制或限縮法官就個案應處刑度之裁量權限,此由司法院所建置之各該量刑系統輸入查詢條件僅簡單以行為人所犯法條、該法條構成要件之該當或加重事由文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法條文字等概念性關鍵字,而無法就個案情節為詳細描述之敘事性文章作為查詢條件,產生結果亦僅提供前案判決之平均刑度或量刑區間,而非單一明確刑度,足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系統,目的在藉由蒐集一定數量之前案,供查詢者以輸入裁判案由、罪名、法條文字等作為查詢條件,經過電腦運算篩選資料庫內符合查詢條件之案件,計算出前案判決之量刑區段,交由法院於行使裁量權時作為參考依據,避免各裁判量刑差異過大而已,惟法官於衡量個案情節時,並非如量刑資訊系統查詢條件般,僅輸入數個簡單文字,類同機器冰冷運算得出計算結果,而是在接觸全案卷證與審判中觀察案件相關當事者,藉由卷證內容、相關當事者之神情、舉止與言詞,被告犯罪次數及所有與犯罪情狀或一般情狀,綜合判斷案發經過及各項量刑事由之細節,以貼近案情真相、當事者感受及社會大眾對法之執行與期待,裁量出符合立法意旨與契合民眾法感情之結果,是被告楊奕詳及辯護人徒以渠等自行篩選、輸入之關鍵字詞查找,要求法院應受渠等在量刑資訊系統查得之結果所拘束,並以此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置原判決係盱衡本案全部案情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事由而為裁量於不顧,逕指原判決量刑與渠等依量刑系統查詢得出之刑度不符而有不當,要非可採。此外,被告陳映瑄雖育有子女且目前懷孕中,但其家庭因素僅屬量刑應考量之事項之一,尚難因其子女年幼即給予過度優惠之處刑,否則生育子女或子女年幼之被告可享有較輕刑罰之寬典,卻對其他單身或未生育子女之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無異以不當聯結因素對單身或無子女、子女已成年之被告予以不公平之對待,顯非恰當,其此部分上訴明顯不可採,又被告陳映瑄雖無其他犯罪前科,但本案其經原判決判處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就其所處之刑予以宣告緩刑,被告陳映瑄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亦無理由。另被告吳錦玟固指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然被告吳錦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連峻傑、程彥婷、乙○○○調解成立後,並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付上開被害人,而無從認定其形同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被告吳錦玟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取。從而,被告4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4人上訴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4人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