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治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治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治超前於民國94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②、③、④案件復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前開①案執行,於97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先以該扳手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該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由所有人 鄭立偉 之父親 鄭南國 領回,起訴書誤載為鄭南國所有),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T字扳手)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謝治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於同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大豐碾米廠附近之園藝場,2人並攀爬圍牆進入上址庭院內,將 張寶林 所有之 羅漢松 等園藝盆栽共4盆搬運上車,得手後由「黑仔」駕駛該車離去(謝治超涉犯竊取盆栽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黑仔」將該車隨意棄置,迨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台78線44公里處涵洞附近尋獲。嗣員警於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謝治超當時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謝治超身上查扣前揭供其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1支,而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謝治超所犯之刑法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下稱偵2892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鄭南國指訴其子鄭立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2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8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警524號卷第59頁、第60頁、偵2892卷第25頁至第27-1頁),且有扣案之T字扳手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撬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之T字扳手1支,長約10公分,前端4公分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質地堅硬,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其
於竊取本件自用小客貨車前後,另犯有23次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習於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當。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所竊車輛經濟價值雖約有50,000元,然已為被害人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甚鉅,再參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以承包工程為業,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在6萬至10萬元之間,可見被告並非好吃懶做之徒,而有依靠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之能力,惜被告因染上毒癮,為支應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終致入不敷出,遂屢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金錢購買毒品,以求一解毒癮之苦,犯罪動機尚非十分惡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稱用以啟動汽車電門之萬能鑰匙1支已遺失,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