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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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8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79號、第37554號、第40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3罪,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0.72毫克及1.06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554號起訴書(附件二)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告王慶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啤酒數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因於人行道上逆向騎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並實施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4號被告王慶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鄰居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9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危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754號被告王慶忠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