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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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因 洪尚宏 積欠其債務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持鐵棍毆打洪尚宏頭部,復衝上前徒手毆打洪尚宏,洪尚宏設法抓住陳文雄之雙手阻止其毆打,陳文雄仍往前推進,兩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洪尚宏因而頭部撞到地板,致洪尚宏受有頭痛、頭暈及嘔吐(疑似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腕疼痛(疑似扭挫傷)、左踝疼痛(疑似扭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洪尚宏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尚宏警詢中所指,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頁),且本院衡酌證人洪尚宏接受警詢時僅係依實陳述被害經過之情況,是伊警詢中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文雄固坦承其為向被害人洪尚宏催討債務而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曾持鐵棍傷害被害人,並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拿鐵棍打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被告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係其因催討債務而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且有與被害人扭打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尚宏在警、偵訊中所證被告確有徒手毆打伊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39頁);因此被告確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一情,應堪認定。
(二)其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始,有先持拉鐵門用的鐵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一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 (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有在場之目擊證人 葉佳田 於偵訊時結證:有見及一個人(即被告)持鐵棍朝被害人打下去,鐵棍有朝人(即被害人)打,但是否打到頭部其未注意,被害人有被鐵棍打到,但打到哪裡沒有注意等詞(見偵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持鐵棍毆擊被害人之舉動,且依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被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部位,應為頭部無訛;況且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已坦承其往尋被害人時確實有持鐵棍前往(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則被告既以被害人積欠債務未還,多次找尋不獲,亦見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則被一旦手持鐵棍而遇及被害人,衡諸常情,豈有可能於毆打被害人時竟未使用隨手所持之鐵棍作為毆打傷害被害人之工具;再核諸卷附被害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17頁):被害人確實受有頭痛、頭暈及嘔吐而疑似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頭部之傷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上開頭部遭被告鐵棍毆擊一情之指證亦屬一致,可認被告確有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得認定。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所提出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0頁)。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未持鐵棍毆打被害人一節,既無可採,已詳如前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受判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中對於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竟持鐵棍傷害,論究其傷害之手段,難謂輕微,幸被害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並非嚴重,犯罪所生之實害不重,以及被告雖坦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持鐵棍作為武器傷害被害人,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有且由其持用作為傷害被害人而使用之鐵棍1支,雖未扣案,然業由被告帶返家中,業據被告警詢中供陳甚明(見偵卷第12頁反面),既未滅失,依法宣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1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靖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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