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無。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部分,應補充「警員 周瑜 107年5月14日刑事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11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968號卷第7頁、第9頁)」。
二、核被告顏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認其前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因受僱於告訴人 黃顯智 送貨途中為警查獲所致,故心生不滿,遂持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自用小客車輪胎共8個,致該8個輪胎不堪使用,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自陳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被告曾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
(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10號被告 顏文相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相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7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係因受僱於黃顯智送貨途中,為警查獲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精武路交岔路口附近,以螺絲起子刺破黃顯智所有之牌照號碼1465-SF號自用小客貨車及HT-9988號自用小客車輪胎共8個,造成該8個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顯智。嗣經黃顯智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顯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文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顯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顏淳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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