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經警當面訪查督促,仍未遵期報到接受輔導,不僅漠視公權力,更辜負國家給予其家庭教育等各方面之協助及促進其家庭和諧之機會與苦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03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愛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己○○、乙○○、戊○○、丙○○及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己○○騷擾;並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3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經彰化縣政府以103年5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3年5月17日上午9時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大樓(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1樓調解室)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彰化縣政府並委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協助辦理通知,經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員警 陳維端 於103年5月14日將上揭函文交付予甲○○收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未依通知報到履行,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彰化縣政府以103年5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辦(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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