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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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度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文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受 王誌忠 詢問有無門路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補充記載「施正文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向王誌忠收取價金新臺幣2千元,」之後補充記載「王誌忠隨即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證人王誌忠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因腦部受傷接受復健,無工作,有父、母親、哥哥,未婚,且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1份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施正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文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2點左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10住處,受王誌忠詢問有無門路可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施正文即持王誌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 盧乙宏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聯絡,並約定在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前見面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正文與王誌忠在好修國小門口與盧乙宏見面後,因盧乙宏未攜帶王誌忠欲購買之海洛因,王誌忠遂開車搭載施正文跟隨盧乙宏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未久,王誌忠等人抵達彰化縣埔鹽鄉大有村某處三合院房屋門外,盧乙宏即進入屋內拿取海洛因1小包販賣予王誌忠,並向王誌忠收取價金新臺幣2千元,施正文即以此方式幫助王誌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正文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幫助王誌忠撥打電話與藥頭盧乙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陪同王誌忠前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誌忠於本署102年度偵字第4827、5386、5534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案審理時結證甚詳,且有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誌忠之採驗尿液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