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GANGANRODALYNPABLO(中文名: 羅特琳
代 理 人  謝幸伶 律師
相 對 人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五九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
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
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
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
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債權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及其中87,309元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2592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前於109年7月23日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6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
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
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相
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
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票據法定利率即年
息6%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爰參酌
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16,200元(計算式:90,000元×6
%×3年=16,2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芝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