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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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60號原告 賈怡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2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454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1,495元、資遣費95,95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000元=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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