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是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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