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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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嘉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嘉彣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設有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抵上開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且適有行人 吳清連 徒步沿○○○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顏嘉彣駕駛之上開機車,竟未依規定讓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吳清連優先通行,又闖越紅燈,致碰撞吳清連,致吳清連跌倒在地,並受有雙側額葉腦挫傷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併氣腦及雙耳出血之傷害,顏嘉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吳清連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7時,因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清連之子 吳昭明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引用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94至95、103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35、37至39、131至132、137、41至47、89、97至105、109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致人死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並均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1頁),應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闖越紅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對本案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所為實值非難;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未前往探視被害人家屬、辦理喪事期間亦未前往上香及向家屬致意,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求從重量刑,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因家中父母分別於3、5年前過世,家中積蓄大多花費在父母身上,家中只剩自己與兄長,無法一次負擔龐大的和解金,並非不願和解,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其得易科罰金,有一個改過自新,可以繼續工作的機會,來籌錢賠償彌補對方家屬,並提出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此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是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再查:
被告於案發後,雖有與被害人家屬以簡訊聯繫,並經原審安排調解,有簡訊截圖照片2張、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6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任何變動。再審酌被告就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為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則無任何過失因素,業如前述,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使家屬天人永隔,痛失至親,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再考量告訴代理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不能接受法院給被告判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緩刑(見原審卷第109頁),故若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將輕重失衡,並難以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因家庭經濟及健康因素無力賠償,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使其得易科罰金,可繼續工作,以賠償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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