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皓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 律師(扶助律師)
高嵐書 律師(扶助律師) 謝凱傑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與少年蕭○志(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蕭○志,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丙○○、乙○○、庚○○、戊○○、甲○○、丁○○等6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共7次,並分別於104年5月5日17時許、同年月
6日20時許、同年月7日17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百元、2百元、5百元之價格,出售所竊得之避震器3支、前後方向燈、煞車燈罩、尾翼各1組、避震器1支等物予不知情之 吳柏宏 ,得款後平分花用。案經被害人丙○○等人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並自己○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及避震器(金黃色)1支、車牌框1個、後照鏡(藍色)、後照鏡(黑色)各2支(後4者,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物。案經乙○○、庚○○、丁○○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少年蕭○志、被害人及告訴人丙○○、乙○○、庚○○、戊○○、甲○○、丁○○、收購贓物之吳柏宏等人於警詢、或原審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竊盜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庚○○、丁○○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蕭○志與吳柏宏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明。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自白其因受少年蕭○志影響而犯案之犯罪動機,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大致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工具,前
端略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具兇器之性質。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少年蕭○志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犯行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其與滿14歲之少年蕭○志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雖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惟其內容與舊法完全相同,僅條號不同,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援引舊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主張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謂:「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本院審酌下列事由,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贓物去向,復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丙
○○、乙○○、庚○○、戊○○、甲○○等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可參,另丁○○則明白表示一點小錢而已,不用被告賠償,而不願到場調解,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真摯努力,賠償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達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被告之犯後態度,令人倍感其深具悔過之誠意。
⒉被告之所以犯罪,具其所供,多係受少年蕭○志影響,本院
再參少年蕭○志之歷次筆錄,均可見銷贓部分均由其與吳柏宏接洽,可認少年蕭○志於本案似居主導地位。實則,依據卷附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語言智商、操作智商、總智商均僅八十幾,屬中下智能,被告因長年疏於家長管教,難以建立穩定且正確價值觀,不利其人格發展,並無精神障礙;再依卷附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書面)所載,被告屬於中下智能與邊緣智能之間。再據被告母親於本院所述,被告小時候,父母離異,被告由父親照顧,母親在教養上完全插不上手,被告從小沒依靠,父親教養方式多係責罵,被告在國中時也被評斷出有學習障礙,被告與少年蕭○志友好,少年蕭○志說什麼,被告就做什麼,被告太輕易相信朋友,目前背負債務五十幾萬元,但被告並不缺錢等語。被告母親與辯護人於本院亦稱為避免被告因生理狀況不佳又做下錯誤判斷,目前透過法律扶助聲請法院做輔助監護宣告。由上可見被告雖無精神障礙,但因其智能上的問題,加上家庭管教狀況甚差,導致其經常與損友為伍,且過於輕易相信朋友,被朋友牽著鼻子走,導致為朋友背下不少債務,甚至犯罪。被告因家庭狀況、教養方法、智能程度、交友情形一連串非其可正常選擇的失誤,導致犯下本案,令人同情。
⒊本案被告犯罪次數雖不少,但犯案手段甚為快速,竊取財物
雖造成機車使用人甚大不便,但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其每案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另就被告母親於本院所述,被告於本案已經嚇到,已有清醒,目前被告每週到教會,這半年均已遠離過去損友,依其個性,其若入監只是被他人牽著走偏,出來後恐更壞。本院認被告母親所述有理。基於如上因素,被告犯罪顯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罪均酌減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已與大多數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僅餘1人表示不願追究故未和解,被害人及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責。另就被告犯罪之情狀,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犯案之動機及其行為之原因評價,致未審究是否應酌減被告刑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在科刑上,原審未及適用法則,量刑因素上,亦未審論被告犯後態度之部分事由,尚有違誤。⒉附表七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所供,其僅攜帶六角扳手前往竊盜,並未攜帶Y字型六角扳手,原審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竊盜手法係攜帶
Y字型六角扳手及六角扳手各1支竊盜,並諭知沒收Y字型六角扳手,認定事實尚有錯誤。⒊本案除附表五被害人丙○○之排氣管1支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外,其餘或已發還被害人,或已賣予吳柏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少年蕭○志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原審認尚有避震器1支未扣案亦未發還,且該避震器與排氣管各1支所有權均歸被害人,少年蕭○志已將之丟棄,故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此見解亦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合。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疏漏,且未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適用,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如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教育、智能程
度、交友情形,及其於本案的角色,並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如前所述),並被告於犯案時仍就讀○○科技大學,現已畢業,目前仍與父親同住,未婚,為家中獨子,現階段在麥當勞打工,有正當工作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之犯罪所得,依少年蕭○志所供,分別為2百元、2百元、1百元、25
0元,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亦未發還也未賣予吳柏宏而為被害人丙○○持有之排氣管1支,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丙○○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可佐,是倘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排氣管並追徵其價額,對被告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使用(Y字型六角扳手於附表編號七犯行除外,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第3項(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罪刑│├──┼────┼────┼────┼─────┼─────┼────────┤│一│丙○○│104年4月│臺南市○│持客觀上足│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22日○○○區○○路│對人之身體│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2時許│○○大學│、生命構成│機車之(紅│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校區│威脅之兇器│色)避震器│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側門旁│Y字型六角│1支│,處有期徒刑肆月││││││扳手、六角││,如易科罰金,以││││││扳手各1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乙○○│104年4月│(同上)│(同上)│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告訴人│24日凌晨│││0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2時許│││機車之(金│二十一條第一項第│││││││黃色)避震│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器2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庚○○│104年4月│(同上)│(同上)│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告訴人│24日凌晨│││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2時許│││機車之金黃│二十一條第一項第│││││││色避震器1│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支、藍色車│,處有期徒刑肆月│││││││牌框1個、│,如易科罰金,以│││││││後照鏡2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四│戊○○│104年4月│(同上)│(同上)│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24日凌晨│││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2時許│││機車之前、│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後方向燈、│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煞車燈罩及│,處有期徒刑肆月│││││││尾翼各1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丙○○│104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車牌號│己○成年人與少年││││2日凌晨2│││碼000-000│共同犯刑法第三百││││時許│││號機車之排│二十一條第一項第│││││││氣管1支│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六│甲○○│104年5月│臺南市○│(同上)│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3日凌晨3│○區○○││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時許│火車站後││機車之避震│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站前││器2支(PGS│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廠牌、橘色│,處有期徒刑肆月│││││││、有外加氮│,如易科罰金,以│││││││氣瓶)│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Y字型││││││││六角扳手、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丁○○│104年5月│臺南市○│持客觀上足│車牌號碼│己○成年人與少年│││(告訴人│16日凌晨│○區○○│對人之身體│000-000號│共同犯刑法第三百│││)│3時許│街000號│、生命構成│機車之後照│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前│威脅之兇器│鏡2支│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六角扳手1││,處有期徒刑肆月││││││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