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達雄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達雄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達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及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5月5日執行羈押。
三、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8月17日宣判,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附各該事證及扣案物品可佐,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受讓者證述甚詳,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況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客觀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並兼衡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甚為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5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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