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德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德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德凱因竊盜等1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2、5、6、10等罪(聲請書漏載編號5、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刑法第50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本件受刑人莊德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前開規定修正前,附表編號1、2、5、6、10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應予扣除。
四、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12之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有卷附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附表編號1、2、5、6、10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3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自95年12月間至96年7月間;如附表編號4至9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自96年3月間至同年8月間;足見所犯數罪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之情形,相互間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俾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又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又15日,爰以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並衡以附表編號1至12曾經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5月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03月29日凌晨3時│96年05月底至06月初間│96年06月18日中午12時│││許│之某日│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455號│3741號│3741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96年度易字第502號│96年度易字第50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07月30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96年度易字第502號│96年度易字第502號││││號││││判決├────┼──────────┼──────────┼──────────┤││判決│96年08月20日│96年11月09日│96年11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執字第│││2446號(編號1至12應│3156號(編號1至12應│3156號(編號1至12應│││執行3年9月)已執畢│執行3年9月)已執畢│執行3年9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6年06月18日下午7時│96年03月15日下午5時│96年03月30日凌晨0時│││37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485號│第978、1028、1252、│第978、1028、1252、││││1374號│137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789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號│第6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789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號│第666號││判決├────┼──────────┼──────────┼──────────┤││判決│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否)│(聲請書誤載為否)│├────────┼──────────┼──────────┼──────────┤│備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7號(編號1至12應執│323號(編號1至12應執│323號(編號1至12應執│││行3年9月)已執畢│行3年9月)已執畢│行3年9月)已執畢│└────────┴──────────┴──────────┴──────────┘┌────────┬──────────┬──────────┬──────────┐│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6年05月10日凌晨3時│96年05月10日凌晨3時│96年08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新竹地檢96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978、1028、1252、│第978、1028、1252、│第978、1028、1252、│││1374號│1374號│1374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號│第666號│第6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96年度訴字第551號、││││第666號│第666號│第666號││判決├────┼──────────┼──────────┼──────────┤││判決│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否)││├────────┼──────────┼──────────┼──────────┤│備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323號(編號1至12應執│323號(編號1至12應執│323號(編號1至12應執│││行3年9月)已執畢│行3年9月)已執畢│行3年9月)已執畢│└────────┴──────────┴──────────┴──────────┘┌────────┬──────────┬──────────┬──────────┐│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11日上午10時│96年04月29日下午5時│96年04月29日下午6時│││許│許│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新竹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88號│3913號│3913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729號│97年度易字第170號│97年度易字第1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03月27日│97年03月28日│97年03月28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729號│97年度易字第170號│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決│97年03月27日│97年03月28日│97年03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55號(編號1至12應│1932號(編號1至12應│1932號(編號1至12應│││執行3年9月)已執畢│執行3年9月)已執畢│執行3年9月)已執畢│└────────┴──────────┴──────────┴──────────┘┌────────┬──────────┬──────────┬──────────┐│編號│1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6年07月12日8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390號│││├───┬────┼──────────┼──────────┼──────────┤││法院│本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2月23日│││├───┼────┼──────────┼──────────┼──────────┤││法院│本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決│106年02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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