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福
蔡永泉杜義信郭文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福、蔡永泉、杜義信、郭文廣均犯賭博罪,黃文福、蔡永泉、杜義信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郭文廣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黃文福、蔡永泉、杜義信、郭文廣『基於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福、蔡永泉、杜義信、郭文廣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園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本為不該,惟念其等賭博之規模不大、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均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被告郭文廣另有賭博前科)、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新臺幣260元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偵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7頁背面,偵卷第4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