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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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上訴人 曾增富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增富上訴意旨略稱:其在競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競國公司)之物品放行單上代簽「 劉文平 」或「 劉孟軒 」時,依相關證人證述,一定會有兩個人在場,可見劉孟軒(原名劉文平)均有在場。原判決僅以劉孟軒證稱不確定有無在場,即認劉孟軒未在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及沒收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劉孟軒如果外出必填寫外出單,在競國公司物品放行單上都會自己簽名,不會讓他人代簽;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訴人至競國公司之時間,劉孟軒或係至他處洽公或無外出紀錄,不可能與上訴人同至競國公司並同意上訴人代為簽名,可見上訴人是在未得劉孟軒同意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所犯,與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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