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宏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宏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宏紳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1時54分許,進入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李汶晏 所負責看管而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2組(共價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該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宏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復經證人李汶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詹春美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店內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第19頁至第26頁)、證人李汶晏所提出被竊取之物品、價額之書面資料(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詹宏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雖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並非良好,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恣意偷竊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本件失竊物品未返還與被害人,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豪神娛樂城轟動武林包」光碟2組,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尚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