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莊皓 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皓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3時3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月28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莊皓予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時,因前方由 徐映萱陳玉龍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CQ-1205號普通重型機車甫發生交通事故,均人車倒地,莊皓予閃避不及從後方撞及徐映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莊皓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映萱、陳玉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2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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