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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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泰翔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敏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敏輝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2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4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迄88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①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②9月、③9月、④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④之罪刑,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4號裁定分別就①、②及③、④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
4月1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4日晚間10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三光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