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蘇國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終於90年8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8日期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4、115、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年5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將生理食鹽水混和海洛因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57公克,驗後餘重0.0553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F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第5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另有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褐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
05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0553公克乙情,有該中心102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其國中肄業、現以開怪手為業、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57公克,餘重0.0553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顯留有海洛因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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