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補充:證人即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王文成 於偵訊時之證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料查詢。
㈡按被告係「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主管
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生產製造印刷電路板製程中易生特殊有害之物質,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2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