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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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陳清標
郭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 林訪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原告以新臺幣5,3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係京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之監察人,負責綜理京大公司所屬竹南建案及竹東建案之各項事務。詎被告因竹南建案存有貸款問題而資金短缺,為謀資金使用,遂向時任竹南建案工地主任之原告陳清標詢問是否有意投資京大公司之竹南建案。經原告陳清標回絕後,被告竟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原告陳清標位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之辦公室內,對原告陳清標及其妻即原告郭素琴佯稱:京大公司在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上,預計開發建案興建透天厝、店鋪及公寓(即前開竹東建案),現開放投資20%之股份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投資款將專款專用等語。而隱瞞其本欲擅將此投資款,投資至竹南建案使用之主觀意圖,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原告2人均陷於錯誤方應允投資。復依被告之指示,由原告郭素琴於同年5月8日先匯付合計10,000,000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中。嗣於同年5月20日,被告再偕同不知情之京大公司股東 江義芳 前往上址,並承前單一之犯意,代表京大公司與原告郭素琴簽立竹東建案專款專用之土地投資協議書,復交付票面金額16,0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投資款擔保。原告2人均不疑有他,遂再依指示,由原告郭素琴分別於同年6月5日及6月29日匯款共6,0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名下帳戶中。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16,0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5498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告等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不法詐欺行為,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主張係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12日送達給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依法已於是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等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原告等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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