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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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選任辯護人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第5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雅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第一商銀、玉山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且被告3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原審認定允當與否,容有再行斟酌餘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下稱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足佐,可知被告上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所稱其於接獲第一商銀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簡訊通知該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後,發現其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包袋遺失,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並陸續掛失該帳戶提款卡使用,並於翌(11)日0時36分許,掛其失玉山商銀帳戶、翌(11)日00時44分許,掛失其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翌(11)日向聯邦銀行以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有被告與第一商銀客服通話紀錄影本、聯邦商銀函附卷可佐等節。以被告掛失上開提款之行為,與一般人一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合,不悖於常情,況被告除本案檢察官所指遭詐欺使用之第一商銀、玉山商銀掛失外,另一併掛失郵局、聯邦商銀之帳戶,則被告所辯其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裝在小紅包袋內而遺失等情,非毫無可能。縱認第一商銀函覆: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而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惟因被告有如前於同年月10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之通話紀錄影本可佐,是被告於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後,即致電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認定。是以,被告裝有第一商銀、玉山商銀、郵局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小紅包袋係遺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收到金融機關交易簡訊後掛失第一商銀等提款卡使用,此與得知遭警示後掛失情形,並無二致,被告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核屬臆測,難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2.又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0月28日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從111年3月至111年8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達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超過1萬元,並供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且該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仍有購買消費紀錄,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1天仍有685元餘額,及被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係每月將薪水交給被告之父扣掉一些費用後,再由其父把生活費存入,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易等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是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情況,究與詐欺集團常係收購之帳戶不乏為申辦人不使用,抑或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等方式不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不慎一併遺失等語,非無可能。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帳戶均餘額甚少,與一般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帳戶特徵相同,應係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檢察官主張:依被告年齡及其陳述之工作經驗,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當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分開放置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已認定被告係遺失放置上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之小紅包袋,被告出於個人生活習慣,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雖與常人之風險分擔之方式有別,然若非發生本案遺失情形,被告仍以此方式長期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尚不能以此保存方式,逕認定被告必有提供上開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並無必然性,仍需視個案證據認定,被告既有如上說明不慎遺失上開提款卡之可能,是檢察官上開所陳亦難為有罪之認定。
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查:
1.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
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上開審判不可分原則,以起訴之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事實不成立犯罪,應於主文諭知無罪,就併辦之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如仍併為審判,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既認被告就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就上開併辦部分,不論是否成立犯罪,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不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就上開併辦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已如前所述,原判決竟將上開僅由檢察官函送、促請原審注意性質之併辦事實併予審判後,一併諭知無罪,即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仍認被告非單純出借帳戶,因而指摘原審判處被告無罪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本案被訴事實另為無罪諭知,另就無從審究之併案事實,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魏俊明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1王晨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王晨曄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王晨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9萬6,123元鄭雅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3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4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6分許1萬6,369元2 黃意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意萍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黃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0日22時2分許2萬9,982元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0日22時5分許1萬8,353元112年5月10日22時6分許1萬1,607元112年5月10日22時13分許9,985元112年5月10日22時18分許9,985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3 呂欣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國強 」向呂欣頻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呂欣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0日23時25分許4萬9,985元鄭雅文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0日23時45分許6萬元112年5月10日23時26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0日23時46分許6萬元112年5月10日23時28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0日23時48分許3萬元112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1日0時8分許6萬元112年5月11日0時1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1日0時9分許6萬元112年5月11日0時3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1日0時11分許3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非本院審理範圍】4 劉婉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劉婉庭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0日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4萬9,985元鄭雅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5月10日21時26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27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29分許1萬0,02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2分許4萬9,985元112年5月10日21時37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38分許1萬9,940元112年5月10日21時40分許1萬0,020元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出處1證人即告訴人王晨曄(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萍(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3王晨曄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4黃意萍通聯記錄截圖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6黃意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8黃意萍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9第一商業銀行鄭雅文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10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12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13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14【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頁15【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8頁16【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0頁17【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原審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1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鄭雅文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帳戶交易明細、鄭雅文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原審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20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鄭雅文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21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原審金訴字卷第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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