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第4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4行「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6月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4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6月6日上午某時、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詳下述)。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俱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是採尿前一天即112年6月6日在八德東泰街住處用玻璃球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64頁);而遍查全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卷〈下簡稱偵3883號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該次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29年度上字第3430號、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22年度上字第4502號、20年度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參諸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是自首以告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查被告雖於112年6月6日上午接受警員詢問時,供陳其於昨(5)日23時許在八德朋友家有施用海洛因(詳偵388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而與檢察官起訴之該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相符,復僅就其該次犯行自首一部分之犯罪(第一級毒品部分),然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且其該次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上述二、㈢〉,之後被告亦未逃避審判,則揆諸上述,被告該次犯行自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88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㈦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71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
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第1500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住處,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6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揭時間,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午間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C室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⒈坦承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⒉坦承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1份證明犯罪事實㈠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1份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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