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炫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定故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將摻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伊只有拿海洛因吸食,但如果有驗到,可能裡面有摻雜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84頁)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