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呂東義 (原名 呂朝坤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東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於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臨時特殊教育助理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5,000元,並領有政府之補助金每月約1萬4,500元,惟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萬4,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受理案號為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前2年內亦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臨時契約僱用契約書、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1至20頁、第23頁、第89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屬實。聲請人自民國104年9月起即在國立臺東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擔任鐘點制臨時特殊教育助理人員,其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2月間所得共6萬8,94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間之所得共6萬5,239元(計算式:8,186元+6,933元+1萬3,880元+1萬1,320元+1萬3,240元+1萬1,680元=6萬5,239元),另於10
4年間曾於翔璽開發有限公司工作領得8萬1,900元,此有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89至91頁、第94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薪資收入約9,003元【計算式:(6萬8,940元+8萬1,900元+6萬5,239元)÷24月=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每月領有政府之低收入身障補助8,287元【計算式:〈(8,200元×5月)+(8,200元×12月)+(8,499元×7月)〉÷24月=8,287元】及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5,963元【計算式:〈(5,900元×5月)+(5,900元×12月)+(6,115元×7月)〉÷24月=5,963元】,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東縣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社救字第1050207082號函暨補助資料、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至84頁、第96至99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9,003元,加計低收入身障補助8,287元、低收入家庭生活補助5,963元後,應以每月2萬3,253元(計算式:9,003元+8,287元+5,963元=2萬3,25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000元、膳食費1萬2,000元、水電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及交通費2,5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4,500元,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就上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聲請人之薪資自104年8月起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有本院105年1月14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14154號執行命令、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85至86頁),是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法院強制執行三分之一之薪資後,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債務總額達91萬2,878元觀之,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