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95年度票字8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欠新台幣(下同)200,593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購買自用小客車而向相對人申請車貸,並簽發系爭本票。而抗告人於借貸後,均按期繳款,直至95年4月份起因經濟蕭條、收入銳減,致使抗告人延期繳款,然抗告人95年5月份至6月份之分期款17,958元已於95年7月1日自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轉帳入相對人之帳戶內,則相對人即不應提示本票,法院應撤銷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等語,由是觀之,縱其前揭抗辯意旨所稱屬實,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一節,並無爭議,僅爭執清償之數額及其僅延數期給付之情事,則該等抗辯乃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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