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肆瓶(含瓶子肆瓶,驗餘淨重貳拾點玖貳公克,空包裝總重貳拾玖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4瓶(淨重21.26公克),經送檢驗,確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液體檢品4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液體檢品4瓶,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瓶檢驗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合計淨重21.2
6公克(驗餘淨重20.92公克,空包裝總重29.28公克)」,有該局105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007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俱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4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