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勝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勝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余勝騏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89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第34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余勝騏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102年1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L2-5818號之自小客車,於同日12時12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之安全島後翻覆,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12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余勝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㈦肇事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業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雖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05MG/L;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