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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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 陳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4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5日當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0,9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且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