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瑋倫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全部起訴事實,並說明扣案物品目錄表1-A-52IphoneXS手機是其個人使用手機,並非犯罪用之工作手機,為此聲請裁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5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然本案經被告合法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1份存卷為憑,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後續上訴審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