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柏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柏信(下稱聲請人)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因非屬第二審法院之實體判決,則該再審案件,固應由原判決法院即第一審法院管轄,惟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二審法院即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該再審案件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查聲請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該重利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