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林慧怡 被告 蔡仁 和訴訟代理人 王新堯 被告 許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繳納本院民國107年11月13日雲院忠民勇107年度訴字第35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逾期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重建原告主張如該函文附圖所示遭被告毀損之豬眷(養豬隔間)所需花費之價格為何,因事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賠償金額之判斷等重要爭點,本院乃於107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鑑價費用,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預納,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茲因原告不預納鑑價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鑑價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