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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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上訴人 許哲偉 (原名 許宇佐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1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許哲偉(原名許宇佐)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明知自白可獲減刑的寬典,卻仍始終供稱只是單純(合資
購買大麻)轉讓,沒有營利意圖,足見我堅定不移的供詞,實為有利證據之一。
㈡我與證人 王紹安 的電話通訊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交易,此從
本件檢察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電話詢問承辦員警董信福,是否有檢視我與王紹安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董信福回稱:「有檢視許哲偉及王紹安之行動電話,但未發現有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故未製作勘驗報告,之後將行動電話依規定入庫」等語即明,可見我確實只是轉讓毒品而已。㈢我不藏私、不隱匿,坦然介紹上游即「 林肯 」之外國人與王
紹安認識,希望王紹安逕自洽購大麻,業經王紹安在原審l0
7年3月27日審理中,證稱屬實,更加證明我行事磊落,毫無營利的意圖,否則當無斷送從中牟利之理?㈣王紹安猶於原審中,證稱:「我說實在話,我第1次跟『林
肯』見面時候,我有試探性的看他要不要拿我的錢,他瞄一眼,並沒有拿,可是他給我的感覺,好像也認為就是這個錢,是被告應該要付他這個錢。就我所知,外面大麻很貴,而且老外很會種大麻,他們的技術都很好,要抽好的,所以我沒辦法只能這樣拿大麻,我所知道很貴的大麻花至少新臺幣(下同)l,500至l,800元以上,可是我跟被告拿,從來不會超過l,300元,最貴就是l,000元至l,300元這個金額,而且他都秤足給我,就是因為這樣,我後來也是很放心的一直去他家,而且說實在的,我心裡認為被告沒有賺我的錢。
」等語,足見我確實以原價轉讓給王紹安,毫無牟利。
㈤綜合上開4項事證,尤其是王紹安證稱我絕無對其牟利之情
,原判決竟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全然罔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105年8月19日20時
47分許,接獲王紹安電話,王紹安向其詢問有無大麻,嗣後(數日後)曾轉讓大麻予王紹安施用的部分自白;王紹安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迭次指證確有撥打前揭電話向上訴人購買大麻,且於通話後數日內,上訴人交付大麻3包及收取價金等語的證言;顯示王紹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大麻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大麻12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
的辯解,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
⒈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毒販出售毒品,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且大麻並無公定的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的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的深淺、當時的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的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⒉依系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那你要
加、追一下嗎?因為我今天才下單而已啊!」、「我是有多啦!我是會多啦!」、「我是怕她(按:指王紹安之配偶,大陸人)回去三個禮拜,你自己要準備你自己的也不夠,這樣要等到下一次訂,啊沒關係我這邊,我先大概跟你講,『我這邊有大概多15人份左右』,13、14啦!」、「那你就等這幾天到,因為我這幾天,我錢會今天晚上到,明天早上會收完,收完之後呢,明天會轉錢,然後應該這兩天就會擠出來了。」、「5張喔?5張有點硬?沒關係,我回來再跟你說啦,應該可以啦!」、「我這次有多,我這次有多十幾啦!」、「你剛好搭到這班車,剛好沒有人那個,對啊,『沒有人跟我講,就先留給你』啊!」等語。隱約可見係密行交易,而言下之意,上訴人表明已向上游訂貨(大麻),過兩天就會有貨源,且此次有多訂貨,故可留幾包大麻給王紹安,卻未見有任何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例如各出資若干、各取得若干數量、如何分取等等)之洽商對話;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供稱:上開通話中,並未提及2人出資多少及毒品如何分配等語;再衡諸上訴人與王紹安僅係派對上認識的普通朋友,非親非故,上訴人既自行出資向「林肯」購入大麻,在貨品市場至為「搶手」的情況下,豈可能1次「無償」轉讓價值約3,000元至5,000元(原審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認定,即上訴人此次收取3,000元價金)大麻給王紹安之理?益見乃屬一般的毒品牟利買賣。
⒊卷附上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業經上訴人與王紹安確認是其
等有關毒品之對話無誤,縱然員警董信福覆稱並未發現兩人有其他明示毒品交易對話紀錄等文,並不影響上揭通話內容之真意,尚難因此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王紹安固如上訴意旨所指,另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都秤足(重量)給我,說實在的,我心裡認為上訴人沒有賺我的錢等語,但此純係王紹安個人推測之詞,原判決雖未予駁斥說明,固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法理,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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