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正昌
送達代收人 施承典 律師
相 對 人 鄭婉薇
林忠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臺南簡易
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
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有民國94年
2月5日非訟事件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婉薇、林忠毅分別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3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106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4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臺
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95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萬元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為應適用民事簡易
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
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
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54,500元【計
算式:4,620,000元5%(2+10/12)年=654,500元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4,5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