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堂選任辯護人陳宏盈律師
龔厚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木堂於民國108年4月間向 程萬居 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工地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為從事室內裝潢拆除業務之人,其並於108年4月30日7時許僱用 張立群 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拆除鐵窗工作,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李木堂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注意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李木堂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張立群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使張立群接受瞭解上開工作環境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指派張立群至上開工地2樓陽台拆除陽台對外鐵窗,適張立群於
108年4月30日14時50分許在該陽台作業時,見該陽台外有自該工地1樓向外延伸而距離地面約3.7公尺之雨遮屋頂,亦疏未注意攀越陽台圍牆自建築物外部拆除鐵窗將增加墜落之危險,即翻越該陽台圍牆而站立在該屋頂上繼續拆除鐵窗,張立群隨後於作業過程中不慎踏穿該屋頂部分區域之採光罩而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頭部撕裂傷、背腰部鈍傷、骨折、氣血胸、肺部塌陷等傷害,併有嘔吐物吸入呼吸道,造成其窒息、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其於同日15時22分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同日16時29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因而發生死亡災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木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者,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伊承攬的工作是室內裝潢,拆除鐵窗只要在室內施工就可以完成,那高度很低,不用安全帽或安全帶之類的防護具,伊也有做職業安全教育訓練,伊是跟張立群說不要喝酒也不要爬出去外面,張立群會墜落不能排除與其施工時喝酒有關,且張立群不是伊的員工,伊沒有給付張立群工資,伊是跟張立群說請他去拆鐵窗、將拆下來的鐵窗拿去賣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為室內裝潢工程,拆除鐵窗不需要到室外拆除,為何張立群會出現在室外並掉落造成死亡結果,被告始料未及,且被告與張立群沒有指揮監督上的關係,被告只是基於多年認識的朋友,轉一個工作給張立群去做,不是他的雇主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196至200頁)。經查:
㈠被告向程萬居承攬上開室內裝潢拆除工程,為從事室內裝潢
拆除業務之人, 王哲文 、被害人張立群於108年4月30日均在上開工地工作,被害人負責拆除鐵窗,王哲文則負責打石,嗣於當日14時50分許,王哲文在上開工地1樓打石,被告不在上開工地,被害人則於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之情形下,出現在上開工地2樓陽台外距離地面約3.7公尺之雨遮屋頂採光罩上,並踏穿該採光罩而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背腰部鈍傷、骨折、氣血胸、肺部塌陷等傷害,併有嘔吐物吸入呼吸道,造成其窒息、呼吸衰竭,經送醫救治後,其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於上開時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王哲文、被害人之配偶 林淑芬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程萬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7至13、41至49頁、本院卷第118至155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送醫照片、相驗筆錄及照片、解剖筆錄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8月19日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相卷第
19、31至36、39、55至65、71、85至133、137至161、18
9至203頁),上開各情自均堪認定。另上開墜落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證人王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只有伊和張立群在現場,張立群在工地2樓切除鐵窗,伊有看到張立群拿砂輪機走上樓梯,但伊是在1樓打石,不知道他是如何進行,伊感覺張立群是站在遮陽板上工作,因為伊有聽到踩在遮陽板的聲音,接著伊剛好看到張立群在伊面前從2樓遮雨棚摔下來,他是以躺姿、背部先著地,摔下來當時伊就看到他頭部流血,伊就拿衛生紙去幫忙止血並走到外面打119,通完電話後發現張立群自己走去廁所、倒在廁所門口,伊就持續幫忙止血直到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2至13、43至45頁、本院卷第119、123至
126頁),佐以現場2樓陽台對外鐵窗有部分鐵條業已拆除,該陽台尚未拆除之鐵窗上留有拔釘器,而被害人係連同砂輪機自前揭雨遮屋頂採光罩上墜落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1至34、201至203頁),足見被害人係翻越該陽台圍牆而站立在該屋頂上持砂輪機拆除鐵窗,並於作業過程中踏穿該屋頂部分區域之採光罩而墜落至1樓地面。是以,被害人係翻越該陽台圍牆並站立在前揭雨遮屋頂上進行拆除鐵窗作業,因而踏穿前揭採光罩墜落,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後死亡,已堪認定。
㈡本案上開拆除工程中拆除鐵窗、打石等工作,係由被告在現
場管理,被害人、王哲文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上開工地集合工作,並分別由被告指派負責拆除鐵窗、打石,且其等工作所需相關工具均係由被告提供等情,業據證人王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現場負責管理工地的所有事情,伊不清楚業主為何人,伊是受僱於被告,工資1天新臺幣(下同)1,300元、當天現領,做到17時就領薪, 伊通通 沒有勞健保,伊不清楚被告有僱用何人幫他工作,案發當日伊與張立群都是第1天去,伊與張立群大概8時到工地,被告有來開門,並跟伊說哪邊要打石、跟張立群說哪裡要拆,被告叫伊先做1樓的打石,並在1樓指示張立群說鐵窗要拆,期間被告就在現場看伊與張立群做事,後來11時多就走了,伊在1樓專門打石而已,張立群先拆1樓鐵窗、拆完再去2樓,砂輪機、打石機是被告帶去的,伊打石是用打石機,不會用到砂輪機,被告是把砂輪機遞給張立群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1至13、43至45頁、本院卷第
119至121、126頁至1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程萬居委託伊拆除,說給伊5萬元,伊將拆下來的東西運走,案發當天早上張立群打來說他最近缺錢,問伊有沒有適合他的工作,伊跟他說上開工地今天要拆鐵窗,如果他來幫忙的話就讓他把拆下來的鐵窗載去賣掉,伊負責現場工地監督,現場砂輪機、類似鐵鍬等拆除鐵窗的工具由伊提供,伊也有提供樓梯,當天早上伊有交代張立群怎樣做才比較安全,伊跟張立群說不可以喝酒、不可以爬到窗外,伊也有跟張立群講鐵窗該如何拆除,伊是說把螺絲拆除、切小塊拿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並有證人程萬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要整修房子,有委託被告拆一些廢物料,拆除費用5萬元,伊是委託被告拆鐵窗、打牆,拆除範圍不包括工地1樓上面的鐵皮屋頂,因為伊有另外請鐵工 楊金龍 來拆、另外做新的遮雨棚,伊不知道後來陽台鐵窗是不是請楊金龍做的,案發後陽台鐵窗是被告另外找人拆的,被告也沒有跟伊提過鐵窗後來如何拆除,5萬元是全部給被告,拆下來的東西伊是叫被告他們運走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自堪認定。本案上開拆除工程既係由被告向程萬居承攬,被害人僅係依被告指派而於一定時段在上開工地提供拆除鐵窗之勞務,復在現場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使用被告提供之工具設備,被害人並得依其所提供勞務向被告請求拆下鐵窗變賣之報酬,足徵被害人應非向被告再承攬分包工程,其基本上僅係被告為履行對程萬居之承攬義務時僱用之一般工人,無論於人格上、經濟上均從屬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勞務報酬給付形式本不限於現金工資,參以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立群之前有幫被告拆鐵窗,有領工錢,工錢給張立群,拆下的鐵窗被告叫張立群與伊帶走去回收場,有的是賣掉、有的是丟掉,賣掉的錢張立群與伊自己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徵被告所給予拆下之鐵窗亦係被害人提供勞務之所得,則縱令被告係允諾被害人於提供勞務後給予所拆下鐵窗供被害人變賣,亦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故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僱用被害人從事上開拆除鐵窗工作,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且依該規則第2條所示,該規則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而依該規則第281條前段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項所訂定,而依該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徵諸證人即於案發後接續完成上開工地鐵窗拆除工作之楊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事鐵窗拆除工作約20幾年,拆鐵窗工具有手提砂輪機、鐵鎚及鐵鍬,鐵窗要拆除螺絲,螺絲是在泥做的欄杆裡面,天花板上、兩側及下面也有螺絲,除拆除螺絲外,還要用手提砂輪機分解切成段,拆鐵窗上方螺絲會站在窗台上,也會拿梯子架在欄杆裡面再爬到高處拆除螺絲比較安全,要有人扶著梯子,依伊做鐵工的經驗,沒人會去外面拆,伊於案發後去拆上開工地2、3樓的鐵窗,是伊帶伊的員工一起去協助伊,共3個人一起做,當時是爬梯子站上去拆螺絲、用砂輪機把A鐵窗分段,拆該鐵窗時也不需要到房屋外面去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81至186頁),另衡以一般鐵窗外未必均有可供人立足之處或有如本案向外延伸之雨遮屋頂設施,應堪認依一般拆除鐵窗之情形,拆除鐵窗者尚無翻越圍牆站至鐵窗外作業之必要,然確須爬至高處進行作業無訛。本案被告係雇主,依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指示被害人在上開顯已超越高度2公尺以上而具有墜落風險之2樓陽台從事拆除對外鐵窗工作,自應負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之注意義務,亦即其有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責任,且有使被害人瞭解工作環境而施以工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之責任;然被告卻未實際提供並使被害人配戴安全帶等防護具,復未使被害人確實了解陽台外雨遮屋頂、採光罩之負重限制等工作環境,僅口頭告以:不要喝酒、也不要爬出去外面等語,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有證人王哲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或之前沒有對伊做職業安全教育訓練,當時也沒有讓伊與張立群戴安全帽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遮陽板下方沒有防護網等語可佐(見相卷第45頁、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顯有違反上開各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致被害人未能充分瞭解工作環境、被害人踏穿該屋頂部分區域之採光罩時復無相關防護具防免被害人墜落受傷而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顯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尚有疏未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之過失;惟依前揭證人程萬居所述,程萬居並無委託被告拆除鐵皮屋頂,且被告係指派被害人拆除上開陽台等處之鐵窗,並非指派被害人從事屋頂作業,衡情拆除鐵窗復尚無必要翻越圍牆至屋頂作業,業如前述,則綜合上情,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有關屋頂作業之過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在臺中市各地工地從事綁鐵、拆除鐵窗等工作,此據證人林淑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47、145頁),是被害人應已知悉拆除鐵窗時尚無翻越陽台圍牆站至雨遮屋頂上作業之必要,且攀越陽台圍牆自建築物外部拆除鐵窗將增加墜落之危險,卻未注意及此,仍翻越圍牆而站在前揭雨遮屋頂上作業,致踏穿該屋頂部分區域之採光罩而墜落,繼而死亡,足徵被害人就本件死亡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係過失比例之問題,尚無礙被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另以被害人會墜落不能排除與其施工時喝酒有關云
云,且證人王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在工地內有飲用啤酒之情形(見相卷第12、45、126頁)。惟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血液進行毒物化學檢查之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係檢出酒精93mg/dL,濃度不高而為微醉程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7頁),足徵被害人雖有上開飲酒情形,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尚微,已不能認定其當時意識、行為均已因酒精受相當之影響,從而與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既具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則無論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雖經刪除,然被告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構成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該罪之法定刑得選科罰金而不得併科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另被告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以室內裝潢拆除為業,且僱用被害人從事拆除鐵窗工作,竟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且未使被害人接受瞭解上開工作環境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參以被害人亦有未注意攀越陽台圍牆自建築物外部拆除鐵窗將增加墜落之危險,而仍翻越圍牆作業之與有過失程度,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喪失生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痛,堪認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及拆除工程,小孩已經成年而無須扶養他人、但家裡還是租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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