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稚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稚皓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月26日間之某時許,利用其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1樓黃包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負責接送外籍移工並經手印尼籍移工NURAZIZAH(中文姓名:「 阿西莎 」;下稱阿西莎,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用印尼國護照之機會,先將該護照翻拍轉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成立之群組,查詢確認阿西莎為可申辦門號之身分後,即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7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冒用阿西莎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NURAZIZAH」簽名,偽以表示阿西莎同意申辦如上開預付卡申請業務之意思,復於107年1月26日將前揭文件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人員而行使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審核人員即於翌日(27日)同意開通黃稚皓事先於
106年12月間取得前揭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因而誤信係阿西莎本人申請上開預付卡門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佣金新臺幣(下同)80元予黃稚皓,足生損害於阿西莎本人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稚皓可預見將自己所冒名申辦系爭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不確定故意,透過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勝翔 」成年男子介紹,於107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預付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 廖峰慶 」之成年男子(下稱「廖峰慶」),並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嗣「廖峰慶」取得前開門號後(無證據證明黃稚皓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以3人以上共犯或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即與不詳詐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虛擬遊戲幣或款項,轉入指定玩家帳號或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前述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鄭慶鴻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另 陳冠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590號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3
8頁),核與被害人阿西莎、告訴人鄭慶鴻、陳冠諺分別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至2428至31頁、29431號偵卷第15至18、23至25頁、6590號偵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 葉育銍 、 黃麗花 、 周承忠 、 梁秀玲 、 吳景文 、 吳興達 、 魏志龍 於警詢陳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5、15至18頁、6590號偵卷第23至24頁、29431號偵卷第19至21頁),且有葉育銍與會員編號NO0000
000號於8591網頁上及LINE上對話之翻拍照片10張、鄭慶鴻提出與買家LINE對話、「包你發」遊戲贈禮紀錄、8591網頁上對話及交易紀錄共12張、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弈樂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會員ID「JCZ0000000000」之角色暱稱「樂天熊來襲」登錄資料、交易紀錄、登入位址、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08年5月6日法大字第108047593號函檢送系爭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申請書各1份、陳冠諺提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32張、陳冠諺提出交易明細及匯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8410號函檢送吳興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網字第10704195號函檢送吳興達角色名稱「官好大」帳號證明書、交易、IP歷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晨鑫Online)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33至35、41至42、48至50、60至64頁、29431號偵卷第27至57、73至121、123至133)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足生損害於阿西莎本人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名稱」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NURAZIZAH」簽名,由形式上觀之,該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阿西莎名義,表達其申辦預付卡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之意,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線上遊戲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具有一定財產價值,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仍應認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從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鄭慶鴻詐取「包你發娛樂城」手機遊戲之遊戲幣,該遊戲幣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拍賣或交換,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與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系爭門號預付卡綁定辦理相關遊戲帳號,以完成犯罪計畫,而遂行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2、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雖將系爭門號預付卡交與詐欺成
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之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或詐欺得利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⒈犯罪事實欄
被告於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被害人阿西莎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
被告一次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取得系爭門號預付卡之詐欺成員向告訴人鄭慶鴻、陳冠諺詐取利益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3年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
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臨經濟壓力,未能循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外籍移工阿西莎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阿西莎名義申辦門號預付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損及阿西莎個人權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率爾提供系爭門號預付卡供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鄭慶鴻、陳冠諺受有上述損失,犯罪已生相當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鄭慶鴻、陳冠諺調解,惟因告訴人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7至
149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偽簽如附表二所示「NURAZIZAH」簽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詐得佣金80元、於犯罪事實欄獲得報
酬1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6、137至138頁),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偽造之系爭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業由被
告交付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書寫阿西莎原文署名部分,僅在識別契約當事人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詐騙手法│受騙金額或││號│害││利益│││人│││├─┼─┼─────────────────────┼─────┤│1│鄭│詐欺成員先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中午12時42分│「包你發娛│││慶│12秒在奕樂科技有限公司之「包你發娛樂城」手│樂城手機遊│││鴻│機遊戲,註冊設定玩家暱稱為「樂天熊來襲」(│戲」虛擬幣││││註冊ID為JCZ0000000000),並以系爭門號綁定│值130萬之││││上開遊戲帳號。嗣鄭慶鴻於107年8月30日下午│遊戲幣(價││││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值新臺幣1││││上網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下稱8591網站)│萬3000元)││││,以其申辦會員編號NO.0000000刊登販售「包│││││你發娛樂城」虛擬幣值130萬元之遊戲幣(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之貼文,詐欺成員即以會│││││員編號NO.0000000聯繫鄭慶鴻,佯稱:欲購買│││││前揭「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云云,致使鄭慶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出售之│││││遊戲幣傳送至「包你發娛樂城」暱稱「樂天熊來│││││襲」角色中。││├─┼─┼─────────────────────┼─────┤│2│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銀國際公司」註冊玩│5000元│││冠│家暱稱為「晨鑫Online」,並綁定系爭門號為會││││諺│員註冊資料;另於不詳時間在8591網站註冊會員│││││編號NO.0000000之帳號。嗣陳冠諺於107年3│││││月31日20時58分透過網際網路連接8591網站,張│││││貼欲購買「金好運」手機遊戲虛擬遊戲幣之貼文│││││,詐欺成員即以上開網站會員帳號NO.0000000│││││,於107年4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聯繫陳冠諺│││││,並請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botty5│││││168」為好友。詐欺成員①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興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欲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等語,並向吳興達索取吳興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冠諺佯稱: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販售「金好│││││運」遊戲幣值161萬元之遊戲幣,匯款帳戶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陳冠諺即委由其│││││母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00
00○○○區○○路○○○號12之3號處,以網路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③詐│││││欺成員隨後向吳興達稱已匯款等語,吳興達即將│││││「星城Online」遊戲幣值64萬之遊戲幣傳送至詐│││││欺成員申辦之「晨鑫Online」角色名下。││└─┴─┴─────────────────────┴─────┘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偽造簽名及位置│數量│備註││號│││││├─┼───────┼────────┼──┼───┤│1│台灣大哥大預付│「申請人簽章」│1枚│見警卷│││卡申請書│欄:NURAZIZAH││第62頁│└─┴───────┴────────┴──┴───┘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NURAZIZAH」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黃稚皓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