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告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成力安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6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6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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