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被告 王俊
葉柏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843元,該裁定已於101年
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