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姿穎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姿穎於取具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姿穎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當無逃亡躲避之意圖,故本院雖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㈡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及被
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附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
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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